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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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振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其貪圖僥倖利得,經營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營簽賭期間僅約半月、規模不大;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以及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5日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尚非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偵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告施振賢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賢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每簽1支「三星」或「四星」,賭金均為6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施振賢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施景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