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誠
黃毅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晟誠、黃毅維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誠、黃毅維均犯刑法條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引用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應係誤繕贅載,應予刪除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晟誠、黃毅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晟誠、黃毅維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對於因年輕氣盛所犯下的錯事均深感懊悔,均願以自己有限之財力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被告黃毅維現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夜間部二年級學生、被告黃晟誠則有正當工作,如因本案服刑,前途盡毀,將致渠等生活陷於困頓,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誠、黃毅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黃晟誠、黃毅維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 董坤舜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9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4之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告等雙方確認無訛,本院斟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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