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簡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程公司負責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之「松山區」應更正為「信義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傅文程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多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處斷。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明知依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仲介之業務,詎其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漠視法令規範繼續以公司名義違法經營仲介業務,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仲介業務之期間長短,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矯治效果不佳,爰併以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