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與㈡、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緯一路口之停車場內,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供己使用。(二)於101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附近之公園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1支(未扣案),持用鈑手將登記為 鄭鈴鑌 所有、實際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B車牌)卸下,並將B車牌改懸掛於A車上。
嗣於102年1月2日15時38分許,警方因偵辦陳○君指訴甲○○強盜一案(下稱他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進行盤查,扣得汽車鑰匙1支等物,再依甲○○供述查獲A車1部、B車牌0面(均已發還乙○○、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反面、3反面、5反面頁,偵卷4頁,聲羈卷第6-7頁、易卷第14-15、27、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警卷第21反面-23、27-28反面、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警卷第33反面、38反面-39反面頁)可佐。嗣後被告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於101年12月25日搭載他案被害人陳○君至華納汽車旅館休息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反面頁、偵卷第4頁),亦有職務報告1紙、店家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張、休息明細單1紙(見偵卷第21反面-22反面、23反面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見警卷19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鈑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以自備鑰匙竊盜A車,復為免A車遭發覺為贓車,攜帶兇器竊取B車牌懸掛於A車上之犯罪情節;A車價值約15萬元、B車牌遭被告盜用後有交通違規,嗣A車、B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中風年邁長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電話紀錄、判決書、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8-42頁);高職畢業、從事機車維修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用以發動車輛,作為竊取A車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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