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葉國龍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0月2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T452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T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
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國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整,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警方舉發時,係因騎車行經上開路段,被第三人 高志明 過失駕車撞擊,高志明當場承認有過失,並賠償異議人車損及醫藥費,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摯發本件舉發單時,異議人有告知其在98年6月8日有提異議案件於本院,故其本人駕照現無法更換,但警員堅持開單,本件車禍肇因現場號誌燈臨時故障,然警員製作交通筆錄並未詳述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經警摯單舉發時,所持機車駕照發照日期85年9月26日,有效期限為91年12月12日等情,此有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逾期未申請補發,於上開受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經警舉發查開立本案違規單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異議人雖以警員到場摯單舉發時,其係騎車遭第三人高志明過失駕車撞擊以及現場號誌設備有故障等原因肇致車禍之發生,以及其於98年間有向本院提出異議無法換照等情置辯,然查: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足供參照。本件異議人所辯警發摯單舉發之過程,係因其騎車遭第三人過失駕車等情遭撞所致,僅係攸關其騎車發生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與警方摯單舉發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時,所持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無涉,故異議人以其騎車發生車禍無過失,主張其無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所辯自不可採。
2、另異議人雖辯以其有於9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案件,無法換照等情,然查,交通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於左下方均有以紅字明顯書寫「有效日期」之欄位,並記載駕駛人所持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故本件異議人於正常持有使用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本應自行注意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並辦理換照之注意義務,異議人亦未舉證其就未發現駕照逾期乙節全無過失,參照前揭說明,即推定其有過失甚明。至異議人雖提出蓋有本院98年6月8日收狀章戳之收據1份,然依上開收據,無從得知異議人所辯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相關異議案件究竟屬何種案件?無法換照之原因為何?況查,異議人所持之駕照係自91年12月12日後起即逾期而未依法申請換照,顯與其所稱因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相關異議案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異議人所辯屬實可採。是本案異議人確有使用逾期駕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