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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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馬孝文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共十四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給付方式:柯安琳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馬孝文所指定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孝文);並應給付 林淑真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共十四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給付方式:柯安琳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林淑真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大直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安琳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柯安琳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及洪姓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馬孝文、林淑真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馬孝文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每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8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盡其所能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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