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興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交簡上卷第20、31頁),及被告與被害人郭0伶、陳0伶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交簡上卷第23、24頁)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許興文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其肇事機率已遠高於一般酒測值較低之人,且本件被告亦因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肇車禍,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自不宜予以輕縱。是本件原審未慮及被告之酒測值甚高,而針對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於刑度上予以適當調整,容有未當;②經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判決,其酒測值較本件被告為低者,多仍判處有期徒刑。是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非但無法與被告之惡性相當,亦有違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情而為斟酌,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三)況以,量處被告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均同屬剝奪犯人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以原審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即認原審量刑有違誤之處。而且,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本欲命被告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萬5千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表示無力支付該款項而未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交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進行單、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12、13頁)。而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拘役59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5萬9千元,再加計併科2萬元罰金部分,共需繳納罰金7萬9千元,已高於檢察官原欲命被告繳付之款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輕之處。
(四)再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郭0伶及陳0伶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交簡上卷第23、24頁)可稽,已適度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質疑原審量刑不當,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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