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薛平 相對人 丁茂福
鍾清 和即元大計程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9,016元│由聲請人預繳。││一├─────────┼────────────┼────────┤││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5,460元│由相對人預繳。││二├─────────┼────────────┼────────┤││鑑定費用│7,000元│由相對人預繳。│├───┴─────────┴────────────┴────────┤│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聲請人即原告請求3,838,920元,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61,720元,相對人即被告丁茂福就││其中334,42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3,504,500元先行確定。││⑵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504,300元之訴訟費用計為:35,749元。││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1/10:35,749元×1/10=3,575元。││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其餘部分:35,749元-3,575元=32,174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9,016元+530元-35,749元=3,797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7,000元=12,460元。││⑶合計:3,797元+12,460元=16,257元││相對人即上訴人應連帶負擔30/100:16,257元x30/100=4,877元。││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餘部分:16,257元-4,877元=11,380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9,016元+530元+5,460元+7,000元=52,006元││聲請人已支付:39,016元+530元=39,546元││相對人已支付:5,460元+7,000元=12,460元││聲請人應負擔:32,174元+11,380元=43,554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575元+4,877元=8,452元││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43,554元-39,546元=4,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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