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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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駕車(聲請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醉駕車行駛(不構成累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酒駕之事實,其酒精濃度不高,且未實際肇生具體事故而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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