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
八、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非法施打海洛因毒品),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止,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其上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夾鏈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又上開扣案之夾鏈袋,於查獲之初,經員警以檢測計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有檢驗照片一幀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內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非法施打海洛因毒品),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資審認。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可明。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之上揭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此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前既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第二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上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於前段敘明,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該條例施行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分別由法院為免刑及科刑判決,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有再入監矯治必要,姑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施用期間、次數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三個,經檢測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其上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坦承其內仍殘留有預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等語互核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末者,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更早於同年一月間起即有施用犯行,既經本院審理認定,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