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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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在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任職業務員,負責開車載送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藉職務之便,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業務上應收款項後,竟未交予己○○,而擅將前開四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於當日未告知己○○即逕自離職。
㈡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至系爭營業處
所欲尋找己○○,適己○○不在,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在系爭營業處所一樓辦公桌上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子一支(未扣案,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二十公分,下稱系爭尖刀),並持系爭尖刀抵住在場之員工甲○○腹部,其後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甲○○頸上之金項鍊扯下而強取之,並強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之藍色手機一支(N2100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於同日將系爭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孫忠寧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魔法師通信行。
㈢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
十一時許,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三樓陽臺,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於夜間侵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供系爭營業處所員工居住房間)之住宅內,並以打開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內床頭櫃抽屜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為當時在系爭營業處所一樓處之 范登凱 (原名丁○○)、己○○發現系爭營業處所樓上有異聲而上二、三樓各房間察看,戊○○則趁機下樓並躲入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後方廚房內,旋即為再下樓察看之己○○、范登凱發現,戊○○為脫免逮捕,即持該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支(下稱系爭水果刀)砍傷范登凱、己○○,並分別致范登凱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左前臂長約六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長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當場施強暴於范登凱、己○○後,再自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大門逃逸離去,己○○隨即報警處理,旋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九號前經警查獲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己○○、范登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
、己○○、范登凱、丙○○、孫忠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況尚無不當,且其中證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時三次經合法傳喚證人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五
二、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頁),並綜核互參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後述
㈢、⒊理由)確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與
甲○○相遇、持系爭尖刀、 嗣取 走系爭手機並予以出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未離職前是住在系爭營業處所,當時我回系爭營業處所是要拿回我放在該處的物品,並找己○○理論,系爭手機是甲○○自己拿給我的,我拿系爭手機是要撥打與己○○聯繫,我沒有拿系爭尖刀架在甲○○的脖子,丙○○看到我與甲○○爭吵,就下來叫我不要走,所以我拿系爭手機轉身就走,我並不是要強盜系爭手機,且我也沒有拿甲○○的金項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金項鍊扣案,且案發時在場之證人甲○○、丙○○就案發經過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丙○○之證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後,隨即於同日
將系爭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孫忠寧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魔法師通信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孫忠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手機讓渡書一紙(讓渡書上日期係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是甲○○自己拿給被告,被告拿系爭
手機僅係要撥打與己○○聯繫,並無強盜系爭手機之意思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拿刀向甲○○行搶手機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顯不相符外,再參以被告確亦有取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並將系爭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等情,有如前述。倘被告僅係單純欲撥打電話與己○○聯繫,被告豈有將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手機任意攜出系爭營業處所甚且另予出售他人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⒊又被告持系爭尖刀抵住甲○○腹部,喝令甲○○不要動,其
後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並用手直接將甲○○頸上之金項鍊扯下,且將甲○○所有之系爭手機取走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十九、一○○頁)。再參諸證人丙○○除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甲○○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甲○○有損失手機一支及金項鍊一條等語,且於偵查中結證:我當天在系爭營業處所二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樓下甲○○大叫,我從房間出來就從二樓的樓中樓看到甲○○遭被告用一把刀子架住脖子,並將甲○○押在牆壁上,讓甲○○無法行動,我當時嚇一跳,不敢下樓,當時被告是背對著我,被告發現樓上有人,後來我下樓,當時甲○○的金項鍊已經遭被告拿走,且被告手上正拿著甲○○的手機等語外(見偵查卷二九、一○一頁)。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我當天在系爭營業處所二樓房間睡覺,我有聽到甲○○的叫聲,我看到被告是背對著我將甲○○架在牆壁上,當時甲○○面對著我,我有看到被告是用刀子把甲○○架在牆壁,那把刀子長約三十公分;被告是握著刀柄以橫向刀刃抵住甲○○的脖子,這是我親眼看到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拿著那把刀子,且被告架住甲○○時,被告手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取走手機的那一幕我雖然沒有看到,我下樓後,我確實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甲○○的手機;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取走甲○○金項鍊的過程,但是案發前我每天都有看到甲○○戴金項鍊,且案發後甲○○的金項鍊不見了,且甲○○的脖子有紅紅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互為呼應,其中諸如被告確有持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被告確有拿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乃至案發後甲○○的脖子上有紅紅痕跡、甲○○原本戴在頸上之金項鍊業已不見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爭點,更係證人丙○○所親見,益見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否則,被告倘未強行取走甲○○所有之金項鍊及系爭手機,衡情被告實無以系爭尖刀架住甲○○頸部並控制甲○○行動之方式,而欲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之理,且於甲○○遭被告持系爭尖刀架在頸上之情形下,倘認甲○○仍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係以持系爭尖刀抵住甲○○腹部,復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之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後,而強取甲○○所有之金項鍊及系爭手機等情,實堪認定。至於證人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強行取走甲○○金項鍊及系爭手機之瞬間過程,及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有無撥打電話給己○○之細節,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有不盡一致之處,衡情無非係因證人甲○○、丙○○均無心理準備而遭此突發狀況、現場情形混亂,且證人丙○○聽見甲○○之叫聲後,始在二樓樓中樓處觀看被告、甲○○二人之時機、角度等限制所造成,則證人甲○○、丙○○二之證述既各憑自身記憶所得,因此偶有些微出入,亦屬難免,尚難以證人甲○○、丙○○前揭略有些微出入之證詞,即遽認其等二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至為灼然。況被告於警詢時復陳明其認識甲○○、丙○○,且與甲○○、丙○○並無仇隙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益見證人甲○○、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業經本院審理
時三次經合法傳喚證人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五二、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頁),且綜核互參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自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有
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三樓陽臺,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內,並與己○○、范登凱二人相遇,且持系爭水果刀傷害己○○、范登凱致其等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日我回系爭營業處所也是要拿回我放在該處的物品,並無行竊之意思,後來我躲在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廚房時,被己○○、范登凱發現且持球棒要毆打我的頭,所以我在該廚房隨手拿系爭水果刀亂揮衝出去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純係為取回其自己置放於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其先前居住房間內私人物品,並非意在行竊,自無從成立準強盜罪;己○○、范登凱並無欲逮捕被告之意思,且被告係害怕遭己○○、范登凱持棍棒打傷,才持系爭水果刀自衛而誤傷己○○、范登凱,被告亦無脫免逮捕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
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三樓陽臺,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於夜間侵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供系爭營業處所員工居住房間之住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范登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二個房間,一個房間原來是被告住的,另一個房間甲○○有時候會住那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甲○○仍有住在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八○、八一頁),並有系爭營業處所之相片七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觀諸前開相片七幀,可知系爭營業處所右方牆垣,係屬磚造外塗水泥材質之屋牆,上並覆蓋有鐵皮遮陽板與通往三樓陽臺處之牆垣相連接,足認係具遮風避雨及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無訛。則被告係以踰越牆垣方式,於夜間侵入系爭營業處所之住宅,足堪認定。
⒉且綜參證人范登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當天晚上我發現
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聲音,我感覺樓上好像有人,我跑出來看三樓的電燈是亮的,當時己○○剛好從外面回來;己○○回來後,我和己○○就把一樓的鐵門關下來,我和己○○從二樓上三樓找;三樓房間的抽屜都有被打開翻動的痕跡;我的東西也有放在三樓,我在三樓找的時候,發現二個房間的抽屜都有被打開,我的東西是放在另一個房間(即指非被告所住、係甲○○所住的房間內);我放在三樓房間的衣服等東西有被翻動過,後來清點時我的東西都還在;我說被打開的抽屜是床的床頭櫃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七七、八○、八一、八四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時結證:三樓的房間的床有床頭櫃,抽屜是指床頭櫃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八三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請證人范登凱當庭繪製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及床頭櫃等擺設之位置圖,有位置圖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九、九○頁),被告除於當庭陳明:床頭櫃的狀況確實如證人范登凱所述等語外(見本院卷八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有打開床頭櫃的抽屜看裡面有無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三八頁)。則被告確以打開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內床頭櫃抽屜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取財物之行為,至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未著手行竊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⒊己○○、范登凱發現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異音後,己○○、
范登凱先從系爭營業處所之一樓上二、三樓尋找行竊之人,在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未發現行竊之人後,再從三樓往二樓、一樓尋找行竊之人,嗣己○○、范登凱至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後方廚房處尋找行竊之人,因該廚房燈未開啟,而由己○○開啟該廚房電燈開關、電燈一亮之際,被告即罵三字經並手持系爭水果刀衝往砍傷己○○,致己○○受有受有左前臂長約六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長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期間范登凱見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傷己○○之際而欲奪下被告手持之系爭水果刀,亦遭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傷而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嗣范登凱奪下被告手持之系爭水果刀,並拉住被告之衣服,仍遭被告掙脫、逃離現場,但被告身穿之衣服已被范登凱扯下等情,屢據證人己○○、范登凱各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二四至二八頁;本院卷
六七、六九、七七至七九頁),且互核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己○○、范登凱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案發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暨系爭水果刀扣案可證。而觀諸前開己○○、范登凱自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未發現行竊之人後,再從三樓往二樓、一樓乃至一樓後方廚房尋找行竊者之過程,足見己○○、范登凱主觀上確有當場尋得並逮捕行竊者之意思;又由前開己○○、范登凱均遭被告砍傷,嗣范登凱奪下被告手持之系爭水果刀,且被告身穿之衣服被范登凱扯下後而掙脫、逃離現場之過程觀之,倘謂被告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己○○、范登凱二人,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己○○、范登凱至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後方廚房處尋找行竊者,而由己○○開啟該廚房電燈開關、電燈一亮之際,被告即罵三字經並手持系爭水果刀衝往砍傷己○○之過程,則被告顯非基於自衛始持系爭水果刀誤傷己○○、范登凱二人,已甚明灼。甚且己○○遭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傷已受有前開左前臂之傷害,不敵被告想往廚房外跑之際,被告再持系爭水果刀自己○○後方傷害己○○,始致己○○受有前開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確非基於自衛之意思而誤傷己○○、范登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持系爭水果刀傷害范登凱、己○○並致其等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場施強暴於范登凱、己○○,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案
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己○○經營之系爭營業處所任職業務員,負責收取款項等業務,有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之系爭尖刀一支,係屬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二十公分)類似拆信刀之尖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倘持系爭尖刀對人攻擊,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即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犯行部分,係攜帶兇器即
:持系爭水果刀著手行竊,且認為被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未遂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各加重條件亦規定於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及各種加重條件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行竊而犯本案加重準強
盜未遂罪,其中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普通傷害
罪,及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對己○○、范登凱施暴並傷害,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㈤按連續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擬制之罪(如準強
盜罪)與真正之罪(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不成立連續犯,故準強盜罪與其他各次之強劫罪,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二者間,顯無從成立連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著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既屬未遂階段,揆諸前開判例,其加重準強盜部分,亦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而
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殊值非難,且被告年輕力盛、咸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他人之財物即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除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為貪取他人之財物而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持水果刀施強暴而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仍否認前揭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㈨未扣案之系爭尖刀一支及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
分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系爭尖刀、系爭水果刀均係被告自系爭營業處所取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尖刀亦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述系爭水果刀為其所有(見偵查卷二五頁)等語明確,又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尖刀、系爭水果刀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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