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乙○○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後又經本院96年度婚再字第3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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