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素梅 、甲○○(起訴書漏列甲○○為告訴人,應予補充)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