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王佩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杭州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肇事主因),即貿然行駛穿越交岔路口,適 熊勝海 徒步手推板車逆向未儘靠路邊而行經該處(肇事次因),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前側車身即與熊勝海之上開板車前沿發生碰撞,撞擊後板車之鐵製手把復撞擊熊勝海之腹部、胸部,致熊勝海受有胸骨骨折及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
8分抵達該醫院前已不治死亡。嗣甲○○於上述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郭宏明 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駕駛上開機車穿越交岔路口,因而碰撞及徒步手推板車逆向未儘靠路邊而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熊勝海,致其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佩珊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警卷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5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4偵28
625號卷7-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上開偵卷15-16頁)及現場照片18張(警卷9頁)在卷可資佐証。
2、被害人熊勝海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板車之前鐵手把撞擊其腹、胸部而受有胸骨骨折、腹腔出血並因而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9-30頁、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4年相字第1848號卷第49-54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及第2款明文規定,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據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郭明宏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詢問筆錄(見相驗卷第4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手推板車逆向行走(肇事次因)遭被告撞擊,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並敘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有修正,經各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據其與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判決金額給付237,388元(見本院卷第51-55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審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又被告現尚就讀係輔英科技大學四技資訊管理系(見本院卷第31頁之學生證影本),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情節,命被告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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