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同月4日凌晨2時許、同月8日凌晨2時許、同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月13日凌晨3時許,先後5次於深夜,翻越屏東縣屏東市大洲1號甲○○經營之大松商行臨時作為安全設備之棧板,閃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開啟未上鎖之房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松商行內之辦公室及房間,四處搜尋財物,第1次在房間吊掛之褲子口袋竊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2次亦在房間吊掛之褲子口袋竊得2,300元,第3次在上開辦公室抽屜內竊得300元,第4次及第5次則均未尋獲財物。嗣因甲○○發現遭竊情事,惟監視器未攝得可疑嫌犯,乃調整監視器鏡頭,而於95年7月13日凌晨1時30分攝得乙○○以毛巾掩蓋鏡頭,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攝得乙○○離開(即指乙○○上開最後二次竊盜未得財離去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卷內相關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自以其功能在於防範他人進入之用。查大松商行原建有圍牆,但因隔壁鄰居正在興建房屋,因此圍牆被打掉,而改以舊棧板暫時隔離,大松商行於夜間有員工及其姑姑住在屋內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至20頁),上揭棧板依上開之說明,應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上揭前三次翻越該棧板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進入大松商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被告上揭第4、5次之竊盜行為,則均係犯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基於被告不同之竊盜犯意為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5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第4、5次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且本次其所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亦未具有強烈之破壞性,犯罪後又已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且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敘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之後已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且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深切表示悔悟,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而認其年紀甫滿18歲,一時思慮不周,致誤蹈法網,經此偵審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改過遷善之意,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爰併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次數為5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實宜同時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原判決僅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自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誤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