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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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已遭拍定,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公示送達,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雄院貴九十一執恭字第五○八二○號函、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登報證明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等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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