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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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台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百十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