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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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寶璟百貨有限公司」九如店(下稱寶璟公司),購買長壽香煙及護墊各一包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沙宣定型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元)一瓶,得手後藏置於其上衣外套內袋,僅將長壽香煙及護墊各一包結帳,沙宣定型液一瓶則未結帳欲步出該店大門時,因該店大門警報器鈴響,經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竊取之沙宣定型液一瓶(已由寶璟公司之店員乙○○領回)。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係因未使用購物袋子裝,而先把沙宣定型液放於外套袋裡,忘記拿出來付帳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寶璟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扣案沙宣定型液一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之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當時僅購買香煙及護墊各一包,依常情再將一瓶沙宣定型液拿於手上結帳並無困難,且被告於警鈴響起遭查獲該定型液未付帳時,亦顯現緊張神情,業據該店之店員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應係竊取上開沙宣定型液無訛;所辯忘記拿出來付帳等前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所竊取之財物沙宣定型液一瓶約值一百二十九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