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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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丁○○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