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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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О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其友人「 李順義 」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平日之素行,於本件犯罪行為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並一再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