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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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九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附於警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期範圍,且檢察官並即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體求刑,有偵查訊問筆錄(詳九十三年度字五七○五號偵卷內第三頁背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本院既已於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