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7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9576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員警係於告訴人 鄧格 報案遺失本案肩背包後,調閱駁二內及週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往來之行人,發現被告拾獲後即往鹽埕區大智路方向步行,終至大智路21號前騎樓往屋內進入,員警乃根據嫌疑人特徵影像至大智路21號一帶查訪,得知嫌疑人特徵與居住○○○0○○路00號2樓之1)之屋主特徵相似,即據線索前往查訪,談話過程中被告與監視器影像樣貌及身形相符(已得知為嫌疑人),遂命其交付侵占物品供警查扣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7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957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交付本案肩背包予員警前,員警已由客觀事證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故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肩背包後,未能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而起意侵占帶回住處,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本案肩背包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肩背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

  被   告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智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義倉庫C8-15之是曾相識咖啡酒館前,見鄧格所有、其上附掛綠色娃娃之銀色肩背包1只(其內置放皮夾1個、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本案肩背包)遺留在該店門口之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肩背包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住處,以此方式將本案肩背包侵占入己。嗣鄧格發現本案肩背包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肩背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已發還鄧格)。

二、案經鄧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肩背包,並將該肩背包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肩背包後,未將該肩背包留在現場,抑或交由警方招領,而係將該肩背包攜回其上址住處之事實。佐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遺失物犯意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4日上午2時許,將本案肩背包遺留在上址是曾相識咖啡酒館門外之地上,嗣本案肩背包即遭侵占等事實。

(三)

114年5月4日上午3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與必信街之交岔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肩背包後,將該肩背包攜回其上址住處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肩背包(含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遭被告侵占後,業為警查獲,並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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