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太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經查,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收取命令、扣
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
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可
資參照。是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6年8月31日更名)係於94年6月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前
曾透過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於95年11月至97年5月間共清
償新臺幣(下同)17,391元,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
金額業已扣除原告上開還款部分,惟原告之後即未再為清償
。又被告雖於103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收取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存款147,753元,然尚未受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行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復迭自承不記得係於何時清償完畢,亦無法提出清償證明
等語,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業已清償
完畢一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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