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謝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玉精品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玉精品店」負損害賠償責任,
僅具狀稱被告為「金玉精品店」,惟未載明被告之經營自然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
訴訟文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於103年
7月9日以103年度桃小字第6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金玉精品店」之商號(公司)之
登記資料、被告之經營自然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暨該經營
自然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之營業所地址,
而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