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代 理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02年度雄簡字222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0元,然相對人並
未按期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本可向相對人請求
,且聲請人業經本院98年度司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惟上開判決竟未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致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而依民法正義誠信公平原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負擔系爭費用方屬合理
,則原裁定即與法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8
年度司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然其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2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駁回確
定,則聲請人自應補繳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及二審訴訟費
用8,100元,共13,5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
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其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及應負
單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上訴,又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330號上訴駁回確定,均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
定,既訴訟救助僅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性質,而無終局免
除受訴訟救助一方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則原裁定於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並命聲請人繳納,並無違誤,聲
請人指責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為憑,主張應命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
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
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第3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既訴訟費用之分擔非屬聲請人得
指摘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稽,遽難為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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