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嫂、叔之關係,二人曾因擺設攤位之事與丁○○發生爭執,彼此素有嫌隙,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巿中清路六十五巷四十八號前,乙○○與丁○○復因擺設攤位之事發生不快,當時丁○○手持攤架往乙○○之方向走來,詎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後抱住並反扣丁○○之雙手,乙○○則趁機掌摑丁○○之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二乘二公分瘀青腫痛、左後背二乘二公分紅暈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被告乙○○因擺設攤位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其手中抱子,根本無法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持攤架往被告乙○○之方向走去,為將告訴人支開,保護被告乙○○,其方上前由側面擋住告訴人,雖難免有身體上之接觸,然並無自後抱住且反扣告訴人之雙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被告甲○○亦自承當時確有自側面擋住告訴人,雙方有身體上之接觸,當時其等既為擺設攤位之事發生爭執,彼此間之不滿、憤怒,可以想見,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等以前開方法共同傷害之情節自非出捏造,堪信屬實。又告訴人稱其因而受有右臉頰二乘二公分瘀青腫痛、左後背二乘二公分紅暈等傷害,亦據提出「全民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 黃金益 於原審雖證述:伊在市場攤位,未見到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證人黃金益乃被告等之姐夫,據其陳明,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附和被告等;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在市場臨時賣春節應景之水果,被告等與告訴人為攤位事起爭執,但未見到甲○○用手反扣住告訴人,再由乙○○打告訴人耳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出庭作證,於本院始由被告等提供為上開證詞,無非為脫免被告等刑責而事後臨訟勾串,自不能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因擺設攤位營生之事傷害告訴人,顯係一時衝動所致,惡性不大,且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危害非鉅,惟尚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六千元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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