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 張淑芬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身分證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一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之管理員(其另涉貪凟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陳春惠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曾向 王秋楠 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贓車DI-三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失竊,查獲時係懸掛偽造與丁○○所有R二-一九五八號相同之車牌使用),嗣陳春惠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服刑,同所服刑之受刑人 葉武雄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平時即對陳春惠頗為照顧,迄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陳春惠之妻丙○○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面會陳春惠時,陳春惠告以該部贓車停放在臺中市○○街的某停車場內,且汽車鑰匙置放在家中鞋櫃裡面,並交待丙○○將該部贓車無償借予出獄後之葉武雄使用幾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葉武雄刑滿出所後之某時,丙○○即自家中持該部贓車之鑰匙一支,陪同明知該車係贓車之葉武雄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某停車場內,交借該贓車予葉武雄收受使用。越數日,葉武雄因曾駕駛前揭贓車前往乙○○居處,乙○○得知該車為贓車且係陳春惠所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舍房內要求陳春惠將車賣給他,陳春惠原擬以六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十萬元)出售,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三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二十萬元)成交,陳春惠乃再通知丙○○已將車賣予乙○○,丙○○隨即通知葉武雄將贓車改交予乙○○使用,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前先交付車款八萬元予丙○○。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利用職務之便帶同重刑犯 黃主旺楊漢鵬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脫逃,乙○○駕駛前揭贓車帶同黃主旺、楊漢鵬至臺中縣○○鄉○○○路○○○號附近空地棄車逃逸後,始經警發現前揭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張淑芬)與陳春惠為夫妻關係,陳春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王秋楠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贓車DI-三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陳春惠嗣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服刑,因同所服刑之受刑人葉武雄平時對陳春惠頗為照顧,陳春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丙○○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面會時,告以該部贓車停放在臺中市○○街的某停車場內,且汽車鑰匙置放在家中鞋櫃裡面,並交待丙○○將該部贓車無償借予出獄後之葉武雄使用幾日,丙○○明知前揭汽車係其夫陳春惠所故買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葉武雄刑滿出所後之某時,自家中持該部贓車之鑰匙一支,並陪同明知該車亦係贓車之葉武雄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某停車場內收受該贓車,隨即並交借該贓車予葉武雄收受使用。後葉武雄因曾駕駛前揭贓車找過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任管理員之乙○○,乙○○知悉該車為贓車且係陳春惠所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看守所之舍房要求陳春惠將車賣給他,陳春惠原欲以三十萬元出售,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二十萬元成交,陳春惠即通知丙○○已經將車賣予乙○○,丙○○隨即通知葉武雄將贓車改交予乙○○使用,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前交付車款八萬元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因陳春惠之交代而自家中持汽車鑰匙,陪同葉武雄前往前述停車場,將前述贓車交付葉武雄使用,及於陳春惠將車賣予乙○○時,依陳春惠之交代通知葉武雄將車交予乙○○,而後收取乙○○交付之八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依陳春惠之囑付將車交付,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陳春惠及葉武雄之證述情節相符為論據。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收受之行為,始能該當,所謂收受係指以自己支配管領之意思,持有贓物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均係指稱因受其夫陳春惠之交代,而自家中取出汽車鑰匙陪同葉武雄前往停車場,將陳春惠所指之車輛交付葉武雄,嗣又依陳春惠指示通知葉武雄將車輛轉交乙○○,並為陳春惠收取出售該贓車之代價八萬元,此核與陳春惠、葉武雄及乙○○等人所供證情節均相符合,則被告就本件關係之贓車,顯然並未曾以自己支配管領之意思,而持有保管過,即並無任何收受之行為可言。又其交付鑰匙以便葉武雄使用該車,及通知葉武雄將車轉交乙○○,並收取出售贓車之代價,均係受其夫陳春惠之託,亦無媒介牙保贓車之行為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足證被告有何涉犯贓物罪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惠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查獲時已改懸偽造之R二-一九五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失竊之事實,又經該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贓物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猶知法犯法,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時之私利,購買贓物之價值不菲,而故買贓物行為,暢通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任意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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