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職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職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雖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仁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路口時,王職賢之車乃與黃前之車發生碰撞,黃前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王職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職賢於肇事後,雖曾一度離開肇事現場又返回,惟王職賢仍因懼其停留在事故現場,恐遭警查獲其有另案尚待執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黃前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未得黃前之同意,又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前,卻於知悉 吳秀媚 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報警處理後,即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除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外,並循線查悉肇事者係王職賢,復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
5分許,對經警透過里長通知到案說明之王職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職賢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92頁、第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上揭被告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按因每人體質不同,對於血液中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瞌睡)狀態不可一概而論,而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毫克(有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收錄於警光雜誌第538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肇事後,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依據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距離酒測之時間為2小時35分鐘,即155分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3毫克【計算式:0.17+(15
5÷60)×0.052=0.3043(小數點後5位4捨5入)】,,雖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返家後,因心情不好,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3頁),被告既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仍有飲用酒類,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騎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惟被告既自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152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正值中午,光線充足,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尚稱寬闊,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堪稱良好,一般人在此種行車環境良好之情形下騎乘機車,當不至於與他人發生碰撞,詎被告竟仍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斯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受有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向被害人告知伊綽號叫「磨刀的」及伊姐姐在雲林縣○○鎮○○路上賣麵,那邊的人都知道伊,因伊之前都在那邊,且伊因另案遭通緝,又有其他事情需處理,伊就跟被害人表示不要報警,私底下處理這件車禍就好,也有向被害人表示伊要先走,被害人就用手比,伊才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2、本院之判斷: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仁和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電聯救護車救護被告,於知悉有他人(即證人吳秀媚)報警處理後,竟未等待警察或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即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前之警詢指述、偵查與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報案人吳秀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5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651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105年6月13日雲警勤字第1050023577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2月3日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含報案通話錄音檔)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黃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車禍後沒有報警,是路人報警,由警方叫救護車,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伊,被告有向伊表示他有喝酒,要伊不要報案,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騎車直接撞上伊機車側面,伊就倒地,當時伊腳有受傷,頭暈站不穩,車禍後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只有跟伊說不可以報案,伊被撞到後雖然頭暈,但伊確定被告沒有留電話給伊,也沒有跟伊說他的名字,亦未留下他的資料給伊,被告只有在事故現場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伊,但伊沒有收,被告就跑了,而救護車是旁邊的人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才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騎車撞到伊,當時伊被撞倒在地,感覺人很痛苦,被告有向伊說不要報案,伊因很痛苦所以沒有回應,被告沒有告訴伊他的外號叫「磨菜刀」、也沒有留下住址、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伊沒有向被告說或比手勢允許他離開,被告後來有離開現場一下子,折返回來後有拿1,000元要給伊,但伊沒有拿,這時被告還是沒有留他的聯絡資料給伊,也沒有向伊說他姐姐在雲林縣○○鎮○○路上賣麵,被告之後就再度離開現場,之後伊有被他人扶至附近的粉圓店旁邊休息,並且由旁邊的人報警,警察到場之後才叫救護車將伊送醫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45頁);證人即吳秀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看到本件車禍時,兩台機車已經倒在地上,當時伊在附近搭有紅色帳篷的粉圓店買東西,伊有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交談,至於他們在講什麼伊沒聽清楚,後來被告就突然騎車離開現場,伊見被告離開現場後,就上前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去旁邊休息,至於被害人是怎麼去旁邊的粉圓店休息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害人有點被嚇到的感覺,伊見被告已經跑掉,所以就報警,伊有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並於報警時有告訴警察被告之車牌號碼,伊在與警方通話時,被告又回來粉圓店旁邊,跟已經在粉圓店旁邊休息的被害人交談,兩人只有講幾句話,被告並請被害人不要報警,之後被告又再度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伊沒看到或聽到被害人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也沒看到被害人揮手示意被告離去,被害人沒有向伊表示被告有向被害人告知其綽號,也沒向伊表示被告之姓名,是粉圓店老闆有認出被告,而粉圓店老闆有講被告的一個綽號,類似「菜刀」、「磨菜刀」之類的,也有講被告有1個親戚住在附近,以及被告以前跟人家租房子有糾紛等等,被告第2次離開後一陣子警察跟救護車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綜觀證人黃前上開指、證述,其就被告並未在現場等待,亦未向其告知姓名、綽號,復未留下住址、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其亦未向被告以口頭或比手勢同意被告離開事故現場,被告亦未報警或協助其獲得救護等節所為之指、證述,其內容均始終一致,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亦無刻意誇大之言詞,且與證人吳秀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黃前與吳秀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googlemap現場圖上標示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及粉圓店坐落位置示意圖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可認證人黃前上開指、證述之內容並非徒託空言。又證人黃前與吳秀媚均經供前具結,證人黃前復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衡諸常情,證人黃前與吳秀媚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再故為虛偽陳述以入人於罪之可能,足認證人黃前與吳秀媚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一事,至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當時確有向被害人告知伊綽號為「磨刀的」,及其姊姊係在附近之仁和路上經營麵攤,被害人也有揮手示意同意讓其離開各節,為證人即被害人黃前所否認,業據證人黃前證述如前,而衡諸被告倘真有告知被害人其真實身分而使之求償之意,被告大可清楚表明其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資訊,而無僅告知被害人綽號之必要;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供承:我請被害人不要被案,因為我被通緝,女兒又要結婚,被害人如果報案,我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參加其女兒婚禮,並逃避前案之執行,主觀上已無讓司法機關查緝之意,復佐以被告第1次離開現場後返回,並拿取1,000元給被害人遭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見被告企圖私下以少許金錢了事,益徵被告確無提供綽號讓被害人得以報警查獲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再以,縱認被告所辯被害人當時有揮手之情為真,然被告既於本院供稱:被害人有揮手,但我不知道揮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亦只是一廂情願認為被害人揮手是同意其離開,被告未再向被害人明白確認;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前遭被告撞擊後,人倒臥在地,頭暈、無法站立,全身感到痛苦、無法說話,需人攙扶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則被害人尚非毫髮未傷,依一般常理,本案車禍事故仍有釐清責任,及確保求償之必要性,被害人輕率同意讓被告離開之可能性不大,何況被害人黃前始終否認有同意讓被告離開現場之意,足見被告僅憑一己之想法推論被害人之意思,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第1次離去後,再度返回車禍現場,聽聞證人吳秀媚報案後,又自行離去,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本院按:
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
41、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4724、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當場受傷知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自行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留於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護,雖知悉已有路人吳秀媚報案,然據證人吳秀媚於本院證稱:被告離開時,我已經報案了,但是警察還沒來,救護車也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承: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就走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於被害人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復未留下任何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所涉上開
2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秀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記下肇事者之車牌號碼,並於報警時有告訴警察肇事者之車牌號碼,業據證人吳秀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本院並當庭勘驗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35分52秒許至中午12時36分58秒許之證人吳秀媚之報案錄音檔,其內容略以:「(員警)喂!你好。(吳秀媚)你好,我這裡○○○鎮○○路跟仁和路口。(員警)北港義安、仁和。(吳秀媚)剛有發生一起車禍。他的車牌是000-000。(員警)車牌號碼幾號?(吳秀媚)OLJ-129。(員警)OLJ-129。...」,則警察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業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嗣警方到場後,除將被害人送醫救護外,並以車牌號碼追查肇事者,知悉肇事者即為本案被告,之後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2月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05年2月
3日下午3點多伊之所以知道要去警局說明,是警察要里長打電話通知伊去,之後由里長載伊去說明,里長有跟伊說是警察要他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顯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藉由證人吳秀媚之證述及相關車籍資料,對於本案肇事者為被告已有合理之懷疑,非無客觀之確切根據恣意臆測,則被告到案說明時,承辦員警已經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雖酒後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惟於事故發生之初並非完全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立即逃離事故現場,縱曾一度離去,仍再度返回並向被害人表示願意支付金錢以為賠償,並考量事故發生地點處於北港鎮之鬧區,來往之人繁多,被害人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8歲之中年人士,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竟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犯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104年度易字第
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規,法治觀念尚難謂為健全,雖基於上開說明,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然於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併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為雜工,1日收入約1,3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家中尚有胞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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