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賢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賢係因在外地工作而未到庭,尚需扶養幼兒,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 有愷 他命406.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前經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羈押迄今。
三、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乃認如命其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本案日後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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