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伊並交付定金2,800,000元與被告。惟因被告前已將系爭房地借予訴外人 蘇松全 居住,是雙方於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本契約簽約後47日內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並於第13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除退還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伊與所收款項相等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契約簽約後逾47日,均未依約辦理移交,已有違約情事,伊已去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返還伊前開收受之定金2,800,000元,惟被告仍應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伊違約金2,800,000元等語。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返還房屋切結書、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800,000元一事為認諾(見本院94年5月17日筆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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