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桂市民終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登記結婚,於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全州縣法院提起訴訟,並於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乙○○不服,向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於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離婚,並於二00三年六月五日發生效力。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全州縣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正本、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的婚前基礎差,婚後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准許。對上訴人要求提高婚生女兒 王靈芝 的撫養費問題,因其提供不出被上訴人在台灣的確切工資收入及生活標準,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要求對全州鎮北門大園盤○○○區○○路○○號房屋進行評估,因該房及桂林市櫻特菜莊園二樓七之一號房系包括王靈芝在內的家庭共同財產,應作新產案件處理,故本案不予審理」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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