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消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已由相對人墊支│├────────┼─────────┼────────┤│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合計│52,778元││└────────┴─────────┴────────┘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2,77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3/4,即39,584元,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806元【計算式:
52,778元×3/4-778=38,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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