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奕杉
被   告  楊國安 即安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
5,12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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