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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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建來 即聰泉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健聖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邜季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分別
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另
案告訴 陳聰泉 等3人涉嫌背信等之刑事案件,並無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出現當事人提出偽造書證、證人偽證、鑑定人不
實鑑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調閱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卷全
卷查核屬實,況該刑事偵查案件業經金門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駁回再議之聲請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足徵該刑事偵查
案件之程序業已終止,是被告請求本院於前開偵查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關係,被告遂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詎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惟皆因被告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再被告
曾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訂購各式建材,嗣原告依被告指定
之數量及日期分批交貨,被告並已全數受領,惟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19元。又經
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上開票款及貨款,被告俱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944元,及分別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立,且其上
簽名及印章亦俱為被告所為,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貨款132,944元,又原告所提出所有證據上之簽
名亦係被告所親簽,惟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借款29,000元,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支票之原
因關係及票載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立,且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亦俱
係被告所為,又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款
132,944元,另原告所提出全部證據上之簽名亦係被告所親
為等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原告主張及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第
71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查本件被告固就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不予爭執,惟
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關係,且此情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事由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法第357條及第358分別定有明文。
㈡綜上,本院以下即承前揭說明及法文意旨,並綜合兩造陳述
及卷存事證,就本件原告之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序說明
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原告貨款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並提出該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100年12月5日簽
認單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及第64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及第99頁),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支票跳
票,因而請求原告另代被告開票給付「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
」29,000元,故被告始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
原告該筆債務,並提出該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簽收單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8頁及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固就前開
證據之形式證據力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
頁),惟就該張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係先辯稱:我已經付
給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嗣改稱:我沒有要求原告
開票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互核不
符之瑕疵,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就其所稱
已清償原告該筆債務乙節,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8頁及第96頁),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於100年9月15日向原告之借款40
萬元,故簽立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清償原告該筆債務,並
有該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支出證明單各1紙可稽(本院卷
第9頁及第64之1頁),被告就其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乙情
並不爭執,另辯稱: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蓋過這個章等語(本
院卷第56頁及第97頁),惟被告既已承認支出證明單上之「
邜季孄」為其所親簽,已足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性,且經本
院逐一檢視卷附被告所承認親簽、用印之證據資料,該些文
件所蓋用「健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與該支出證明單上「
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之款式、字體、大小及形狀多屬相
同,又邜季孄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簽名同時
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印,以表徵其係以被告公司為票據債務人
而承擔債務,其個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亦與常情無違,況被
告就此復未提出反證以推翻私文書真正性之推定效力,是本
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非虛。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於100年9月26日向原告之借款28
2,000元、現金18,000元以及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之借
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始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並提出該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出證明單及支出明細簿各
1紙為佐(本院卷第11頁、第65頁及第83頁),被告固承認
上揭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且不否認其有簽名之情,惟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金額合計會是40萬元,又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已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並當庭提出
「支付給陳聰泉的錢」暨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為佐證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惟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
庭呈之前揭資料,尚難認該等資料即係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
此筆債務之證據,況被告就此亦無法明確指明其所稱已給付
原告之正確金額暨依據為何,足見其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憑。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等不動產售予原告,原告並已先行給付被告
160萬元,詎被告事後轉售不動產予第三人,故開立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以返還原告該筆買賣價金,並提出該張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及第70
頁至第71頁),被告雖亦承認其有於前揭證據上簽名之行為
,然辯稱:當時陳聰泉要我拿房子去抵押,房子有過戶給我
,但因為我沒辦法辦理貸款,之後將房子交給陳聰泉抵押,
又因事後無法抵押,故陳聰泉要我拿訴外人「 王明宗 」的房
子辦理抵押;金額部分我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第98
頁),而被告就其辯解內容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說明,難令本
院採信其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346萬元,嗣被告先行返還220
萬元,尚負欠原告126萬元,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復向
原告借貸40萬元,另加計利息5萬元,合計171萬元,被告
遂開立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以返還該筆借款,並有
原告提出之該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各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及第66
頁至第69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其上資料之簽名均為其所
親簽,另辯稱:陳聰泉說已經撕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我已開票提供抵押,不知為何原告仍持有該借款契約書,
且印章應該不是我蓋的,其上字跡亦非我所書寫,是原告寫
好後,叫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第97頁),然被告既
已承認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之「邜季孄」俱為其所親簽,已足
推定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性,且經本院詳閱卷附被告承認親簽
、用印之證據,該些文件所蓋用「健聖營造有限公司」、「
邜季孄」之印章與此部分證據上「健聖營造有限公司」、「
邜季孄」印章之樣式、字體及大小、形狀等多屬相同,又邜
季孄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簽名同時蓋用被告
公司之大章及其個人之私章,以表徵其係以被告公司為票據
債務人而承擔債務,其個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實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私文書真正性之推定
效力,是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即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⒎買賣價金245,01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間向原告訂購各式建材,嗣原告
依被告指定之數量及日期分批交貨,被告並已全數受領,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被告100年12月5日簽認單據
1紙為證(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6頁及第9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45,019元
乙情亦屬真實。
㈢承上所述,被告就其曾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蓋章以及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票據債務與買賣價金之貨款債務等情均不
爭執,且雖其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之票據原因關係、金額計
算或是否用印蓋章等節俱表示否認,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又其另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曾有約定不動
產買賣交易事宜之情,尚難證明其所述:已清償積欠原告之
票據債務,惟原告仍持系爭支票重複求償等語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卷存事證以觀,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使本院獲
致: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優勢證據
程度之心證,本院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堪信原告主
張: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以及貨款價金等語,為有理由,
洵屬可採。
六、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民法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印以示其為發
票人,且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又於
受領原告給付之標的物後迄未交付買賣價金等節,均如前述
,承上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且應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為票據法第13
3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且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年12月29日,有送達證書1紙
可佐(本院卷第20頁),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1,944元,及分別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銀行支票往來之
紀錄,以證明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未明確表明請求調查之支票之範
圍為何,又本院既經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前開之認定,應認被
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院判斷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
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亦俱與
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票載金│發票日│利息起│利息│付款│原因│原告主張及證│
││碼│額(新││算日(││人│關係│據名稱│
│││臺幣)││提示日│││││
│││││)│││││
├──┼───┼───┼───┼───┼──┼──┼──┼──────┤
│一│BEB108│132,94│100年│100年│年利│台灣│貨款│1.被告因積欠│
││6714│4元│11月30│11月30│6釐│土地││原告貨款所│
││││日│日││銀行││開立。│
│││││││金門││2.被告簽認單│
│││││││分行││據、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各1紙。│
├──┼───┼───┼───┼───┼──┼──┼──┼──────┤
│二│AB4580│29,000│100年│100年│年利│臺灣│借款│1.原告因代被│
││302│元│11月30│11月30│6釐│銀行││告開票支付│
││││日│日││金門││「金安消防│
│││││││分行││工安企業社│
│││││││││」29,000元│
│││││││││,被告遂開│
│││││││││立如附表編│
│││││││││號二之支票│
│││││││││清償該債務│
│││││││││。│
│││││││││2.簽收單、支│
│││││││││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
│││││││││。│
├──┼───┼───┼───┼───┼──┼──┼──┼──────┤
│三│AB4577│400,00│100年│100年│年利│臺灣│借款│1.被告為清償│
││744│0元│11月30│11月30│6釐│銀行││於100年9月│
││││日│日││金門││15日向原告│
│││││││分行││調借40萬元│
│││││││││所開立。│
│││││││││2.支出證明單│
│││││││││及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
│││││││││1紙。│
├──┼───┼───┼───┼───┼──┼──┼──┼──────┤
│四│AB4577│400,00│100年│101年│年利│臺灣│借款│1.被告為清償│
││745│0元│12月30│6月14│6釐│銀行││於100年9月│
││││日│日││金門││29日向原告│
│││││││分行││所借現金10│
│││││││││萬元以及於│
│││││││││100年9月29│
│││││││││日向原告調│
│││││││││借之282,00│
│││││││││0元及現金│
│││││││││18,000元所│
│││││││││開立。│
│││││││││2.支出證明單│
│││││││││、支出明細│
│││││││││簿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
│││││││││各1紙。│
├──┼───┼───┼───┼───┼──┼──┼──┼──────┤
│五│BEB180│1,600,│100年│101年│年利│台灣│房屋│1.兩造曾約定│
││6732│000元│12月31│1月2│6釐│土地│買賣│被告應將坐│
││││日│日││銀行│價金│落金門縣金│
│││││││金門○○○鎮○○路│
│││││││分行││3段72巷3│
│││││││││弄6號等不│
│││││││││動產售予原│
│││││││││告,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
│││││││││160萬元,│
│││││││││惟被告嗣售│
│││││││││予訴外人,│
│││││││││故開立該張│
│││││││││支票以清償│
│││││││││原告已支付│
│││││││││之買賣價金│
│││││││││。│
│││││││││2.切結書及支│
│││││││││票、退票理│
│││││││││由單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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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AB4580│30,000│100年│100年│年利│臺灣│借款│1.被告原積欠│
││332│元│12月30│12月30│6釐│銀行││原告346萬│
││││日│日││金門││元,嗣被告│
│││││││分行││返還220萬│
│││││││││元,尚積欠│
│││││││││126萬元,│
│││││││││另被告於10│
│││││││││0年11月28│
│││││││││向原告借款│
│││││││││40萬元,復│
│││││││││加計利息5│
│││││││││萬元,合計│
│││││││││為171萬元│
│││││││││,被告遂開│
│││││││││立如附表編│
│││││││││號六至十之│
│││││││││支票以清償│
│││││││││該筆借貸債│
│││││││││務。│
│││││││││2.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
│││││││││)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
│││││││││各1紙。│
├──┼───┼───┼───┼───┼──┼──┼──┼──────┤
│七│AB4580│500,00│101年│101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344│0元│1月21│1月30│6釐│銀行│││
││││日│日││金門│││
│││││││分行│││
├──┼───┼───┼───┼───┼──┼──┼──┼──────┤
│八│AB4580│30,000│101年│101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333│元│1月30│1月30│6釐│銀行│││
││││日│日││金門│││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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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AB4580│150,00│101年│101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329│0元│1月31│1月31│6釐│銀行│││
││││日│日││金門│││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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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AB4580│1,000,│101年│101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331│000元│2月28│2月29│6釐│銀行│││
││││日│日││金門│││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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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票載金額合計為4,271,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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