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宜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輝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3年2月25日上午10點25分左右,有由公司之司機 郭宜民 駕駛,並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經警發現該司機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而開單舉發等事實。然而,因為該司機郭宜民從未告知異議人有關駕照業經吊扣之事,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該司機亦私下繳清違規罰鍰並調離他處,而未向異議人表示曾有此項違規之發生,異議人也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直到93年11月23日驗車時,異議人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曾發生本件違規事件,並受有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此外,異議人早已於不知本件違規情事之狀況下,與他人訂有承包工程契約,倘若吊扣本件違規大貨車之汽車牌照,將使異議人因車輛調度不易,而無法正常營運,進而延誤契約所載之完工日期,影響甚巨。為使異議人之業務得以持續營運,故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駕駛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於93年2月25日上午10點25分左右,由該公司司機郭宜民駕駛,並於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查獲該司機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又前述大貨車司機郭宜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月9日起,因案遭吊扣3個月,亦有駕駛人郭宜民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駕駛人郭宜民駕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之汽車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之處罰,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狀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甚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該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此類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本屬當然。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開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於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經核尚屬適當且必要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雖辯稱:司機郭宜民從未告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情事等語。然如前述,本件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郭宜民既為異議人之所雇用之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運送貨物,而使異議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本有積極與嚴格監督管理責任,且因貨車司機每日駕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即可能隨時發生,因之,異議人對於此類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詳加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僅係消極且被動依賴公司司機之自行告知,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另異議人對於其公司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負有前項積極查證之義務,應係異議人所能熟知之事項,且該司機之駕駛執照自吊扣日起,至本件違規發生日止,亦已有1個多月的時間,異議人如已盡到其隨時查證管理之義務,則應相當容易發現並查明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故異議人尚難僅以該司機並未告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一事,而欲圖免其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四)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則可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相關資料及違規情形,同時,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之修正(自92年6月1日施行),汽車所有人應對所屬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故雇主亦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且只需於查詢前申請①GCA憑證、②向所屬監理單位申請系統帳號、③向中華電信營業窗口申請公路監理加值業務帳號(N帳號)3項,即可使用該查詢系統等情,顯見異議人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密切查知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違規,以及隨時瞭解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實際使用狀態。故異議人所辯:其無從得知該司機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扣等語,經核並非可採。
(五)再者,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及第81條規定甚詳。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即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路○○○巷○○○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查無此址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異議人所申請登記之該車車籍地址送達,該交通隊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因「查無此址」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93年3月18南縣警交字第0930003658號函及公告、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1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所有前述大貨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經異議人申請登記者,確係「台南市○區○○路○○○巷○○○號」一情,則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地址與異議人公司之實際所在地「台南市○區○○路3段338巷122號」(參照卷附之臺南市政府88年12月4日公聯字第0888187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缺少「3段」一項,以致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法依照車籍地址順利郵寄送達予異議人,然此一結果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於該大貨車新領牌照時,自己填載未盡詳細之車主地址於登記申請書上所造成,該舉發通知單因而必須經由公示之方式以為送達,經核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僅難以認為有何違誤之處,且異議人亦不得據此地址上之差異,而主張本件違規裁罰有所不當。
(六)至於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雖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然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明後,已於93年12月10日嘉監南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引用正確之「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故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載情形,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而言,經核尚無任何影響。又異議人是否曾與他人訂有承包工程之契約,而必須繼續使用前述大貨車,則係其如何履行該私法上契約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間,經核尚屬無涉,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而為該大貨車汽車牌照免於吊扣之藉口,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之司機郭宜民於上述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違規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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