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針筒及玻璃頭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且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