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
金輝鐵工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美工刀(未扣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竊取伸縮鐵捲門各一扇,得手後,以貨車載運至廢五金回收場變賣,二次各變賣約新臺幣6、7千元,所得則平分花用。嗣於民國9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與其胞弟 呂高銘 及友人 歐虹新 (均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竊取鐵捲門時,為警查獲,因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案發時伊在玉井那邊做鐵工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附表所示之日豪精密公司及龍介塑
膠公司是我和丁○○一起去偷的,我在92年5月左右認識丁○○,丁○○與他家人在做搭鐵厝之工作,丁○○開他父親所有之藍色貨車來我家,我拿車上的美工刀割斷電源線,二人一同將鐵捲門搬上車等語(詳本院卷67、68、132、133頁),證人乙○○並當庭指認在座被告,即係與其共同行竊之丁○○(詳本院卷131頁)。
㈡本院衡諸被告丁○○尚未到案前,證人乙○○於偵訊時即供
稱:丁○○家中是在做鐵厝,家裡本來就有貨車,所以當天是丁○○開他家貨車一起過去等語(詳偵卷73頁),其於本院更證稱:丁○○開的貨車是藍色中型貨車,家中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詳本院卷67、68頁);核與被告丁○○到案後於本院陳稱:我父親之前在從事搭鐵厝,家中有小貨車,顏色是藍色,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等語相符(詳本院卷
137、139頁)。由證人乙○○知悉被告丁○○家中從事搭鐵厝,並有一兄一姐等情,足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認識丁○○乙節,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㈢又被告丁○○經通緝到案時,矢口否認認識乙○○,也不知
道乙○○係何人。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與我弟弟呂高銘是朋友,所以因此認識丁○○,丁○○常去我家找我弟弟和我等語,被告丁○○方才供稱:我是去找乙○○的弟弟呂高銘,我看過乙○○,但不認識他,我也去過乙○○胞妹位在關廟的住家,有看過乙○○一、二次云云。由被告丁○○初始完全否認認識證人乙○○,嗣後方改口看過乙○○一、二次云云,可徵知被告畏罪情虛之情。況被告丁○○既自承分別至乙○○胞弟呂高銘住處及乙○○胞妹住處閒聊,可見被告與乙○○家人均甚為熟稔,被告辯稱僅看過乙○○一、二次,但不認識乙○○云云,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諸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多起竊盜案件
,均全部自白承認,甚至供出胞弟呂高銘與其共同行竊。由證人乙○○供出至親乙情,足見證人乙○○供出被告丁○○與其共同行竊,應無攀誣構陷之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復經被害人即日豪精密公司負責人丙○○、龍介塑膠公司負責人吳祁發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美工刀之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丁○○持美工刀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美工刀,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號│││││├─┼──────┼────────┼───────────┼─────┤│一│93年3月19日│臺南縣歸仁鄉中正│由丁○○駕駛貨車, 呂進 │伸縮鐵捲門│││晚間10時許│北路2段75巷1號「│男則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可│價值約新臺││││日豪精密有限公司│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幣8萬元││││」│割斷伸縮鐵捲門電線後,││││││二人合力將鐵捲門推開並││││││搬上大貨車。││├─┼──────┼────────┼───────────┼─────┤│二│93年3月20日│臺南縣歸仁鄉中正│同上。│伸縮鐵捲門│││晚間│北路2段75巷38弄││價值約新臺││││199號「龍介塑膠││幣8萬元││││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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