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5年內之95年4月某日某時起」應予更正為「5年內之95年4月20日下午約3時許起」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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