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遇依法執行查捕通緝犯職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許時明 、 王泰文 二人,向其盤問通緝中之女友 林曉玲 下落時,與警員許時明、王泰文發生拉扯後,以口緊咬許時明之左手第三指,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時明施強暴,致許時明因而受有右手臂瘀傷2x2公分、左手第三指咬傷0.5公分x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租屋藏匿通緝犯林曉玲部分,未一起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許時明職務報告書1紙。
(三)為恭紀念醫院95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四)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員警盤問通緝犯時,以口緊咬許時明左手第三指之方式,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咬傷如上所述之傷害,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許時明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