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竊盜被判拘役50日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其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未作不實辯解,節省訴訟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