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1號、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1號、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