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字第一三五六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