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4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53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XRM-259號牌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直行往安康路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祥和路與柴埕路口闖越紅燈,經在場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不影響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人以其由新店市○○路○○巷綠燈右轉祥和路,再沿祥和路往安康路方向前行300公尺彎道處,遇3位員警攔車臨檢,於出示行照、駕照後遭開單舉發;但抗告人並未違規闖紅燈。當時在抗告人機車之前有3、4位騎士及1部轎車也被攔停,依員警執勤所在位置,應無法看到抗告人由柴埕路60巷綠燈右轉的情形。員警誤認抗告人與其他車輛皆為直行車而誤為開單等語,聲明異議。
四、原審以抗告人上述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舉發違規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執勤員警 莊凱斌 結證稱:「當天我在今天庭呈的現場圖所繪臨檢點位置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一般稽查事項,包括紅燈左轉、闖紅燈等。在臨檢點含我在內共有3位同仁在執勤。抗告人行向就如我現場圖所畫。在臨檢點可以看到柴埕路60巷右轉情形,如同庭呈現場照片,最靠近我們臨檢點的第1個紅綠燈燈柱左右二邊就是柴埕路60巷方向,當時我是看右手邊的第1個紅綠燈燈柱(即現場圖標繪B者),也就是對向的方向,對向如果是紅燈,來向也是紅燈;抗告人是從新店往三峽方向直行,並非從柴埕路60巷右轉過來;我親眼看到抗告人與另外1部機車、1輛汽車一起闖紅燈直行而來。在我們攔檢抗告人前,沒有車子從柴埕路60巷右轉出來;因為當祥和路上南北向燈號為紅燈時,會與柴埕路往祥和路的行向燈號有1至2秒均為紅燈的間隔時間,也就是路口淨空時間,所以我可以判斷那時候過來的車子都是從祥和路過來;當我看到抗告人機車闖紅燈後,有一路看著他騎過來,所以我沒有誤認可能;舉發抗告人時,他沒有表示是從柴埕路右轉過來。抗告人停車後我有先跟他說他已經闖紅燈,並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等語(原審9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臨檢時執勤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9月2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8696號書函影本可證。
原審審酌燈光號誌的違反,所需的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舉發當時現場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是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真實性。依抗告人庭呈與證人所提的現場照片顯示,證人觀察的號誌燈是設於高處,周遭未有任何遮蔽,現場視野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證人當時所處位置的確可清楚辨明違規路口的燈號及行車動態。參以當時尚有其他直行車輛闖越紅燈同遭攔停舉發,以及抗告人當場並未表示是從柴埕路右轉過來等情形研判,證人應無錯認或誤判可能。
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駕車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未闖紅燈,否認違規等已經審酌的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