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26、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以刑法第56條集合犯之要件就本案之時間、犯意皆屬吸毒成癮犯,有習慣連接,應以一罪論處,且有科刑過重之嫌云云。惟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
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行為,多具有成癮性,而若行為人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為同種之複數行為,惟一次於96年5月29日,另一次於同年6月28日,前後間隔時間近一個月,以被告約於1個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2次,實與毒癮之短時、繼續性之每日或二、三日須用毒之特性不符,且難認被告於96年5月29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即有於同年6月28日續行施用毒品之決意,客觀上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訴片面自認有集合犯之關係,要非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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