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然因受刑人另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經同一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仍未確定),故該判決未一併宣告該4罪所處之刑應定之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4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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