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壹台、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7年
4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某雜貨店內,查獲負責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1台、IC板
1塊及新臺幣(下同)1,71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1台、IC板1塊,為共犯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1,71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依首揭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