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爾牧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顯違夫妻同居之義務為由,訴請履行同居,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涉外履行同居案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出境台灣,迄今無入境記錄,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爾牧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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