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某處,與朋友一起飲酒,明知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二五五弄二三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及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等証據可証,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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