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己○○被告癸○○
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
庚○○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七七之十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1、2部分,面積各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5、6部分,面積各二四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子○○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七七之十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1、2部分,面積各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3部分,面積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六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5、6部分,面積各二四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7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共識,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添
(二)原告主張依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的複丈成果圖即甲案來分割。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虛線部分上興建房屋,其所使用之面積與應有部份面積相距僅十餘平方公尺,為使原告所有之房屋不致拆除及分割後之土地與使用現狀相差不遠,以符合經濟、公平、誠信等原則,為此懇請鈞院明鑑,賜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而為判決,即將附圖甲案所示符號8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子○○、壬○○為夫妻關係,彼等土地保持共有,較有實益,而彼等亦同意共有。被告乙○○、丙○○、庚○○、丑○○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相同,經濟效益相近,自符合公平原則,且此分割方案不會形成畸零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完整,兼顧兩造利益。
(四)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七七之一四地號之土地東方即為一四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故本件並不需再撥出土地劃分道路。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的複丈成果圖來分割。
丙、被告子○○、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依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的複丈成果圖來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因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會損及被告的房屋,被告請求依現有狀態為分割基礎,若該面積侵占他人土地,被告願意拆屋還地。
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依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的複丈成果圖來分割。
(二)願與被告丙○○保持共有。
三、證據:相片、電費基本資料、土地複丈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座落示意圖各一份為證。
戊、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不同意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地政測量圖為土地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政測量圖並沒有將水溝、道路畫出,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損及被告的房屋,故被告希望以現有狀況為分割基礎,被告另外提出分割方案(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
己、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的複丈成果圖來分割。
三、證據:分割示意圖、建物座落示意圖各一份為證。
庚、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依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地政測量圖為土地分割方案。
(二)願與被告乙○○保持共有。
三、提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圖、地籍圖各一份。
壬、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零一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物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即令當事人有此主張,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律上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分割方案主要分為甲、乙兩案,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及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認採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妥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東北邊面臨同段一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水,該地設有約五公尺之道路供公眾通行,經過該一七七之八土地,即臨接一七八之八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寬度約十公尺,而東、南邊分別毗鄰同段一七五、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此有地籍圖謄本為憑。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符號A、C部分為鐵皮屋、B部分為磚造瓦頂屋,均為原告所有,符號D、E部分為被告癸○○所有磚造瓦頂屋,F部分為被告乙○○、丙○○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屋,G、H、I、J部分則為被告庚○○、丑○○所共有磚造瓦頂屋,K部分為鐵皮屋、L、M部分為磚造瓦頂屋,均為被告壬○○、子○○所共有,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
(三)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不願依乙案再與被告丙○○、庚○○、丑○○保持共有,而卷附勘測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成A、B、C、D四部分,其中D部分由乙○○、丙○○、庚○○、丑○○按其應有部分即均各為○‧○六二四六七公頃共同取得,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乙○○復已明示不同意與其他三人保持共有關係,該方案自不足採。
(四)況依乙分割方案,則被告壬○○、子○○將分得超出彼等應有部分比例之臨接系爭道路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況彼等臨北面之房屋為多年磚造瓦頂屋,價值不高,難認有絕對保留之必要。
(五)被告乙○○、丙○○、庚○○、丑○○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相同,經濟效益相近,自符合公平原則,且此分割方案不會形成畸零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完整。
(六)系爭土地雖四周均未直接面臨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然其北臨之地現亦供道路使用,且北邊隔著亦供道路使用之一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即面臨系爭道路,若採甲案分割,被告丙○○、乙○○則共同分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符號1、2部分,被告丑○○、庚○○分別分得符號3、4部分,被告子○○、壬○○共同分得符號
5、6部分土地,則彼等均可由北臨之道路通行;而被告癸○○分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符號7部分,及原告分得符號8部分北邊則皆未面臨道路,就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而言,被告癸○○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似較為不如其他被告,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固須力求系爭土地之公平分割,力促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相等,然為當事人之整體之經濟利益,應以宏觀之角度,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以謀求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最高度發揮。
(七)查原告及被告癸○○亦為系爭土地南臨之同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揭同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零一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及被告癸○○於前揭訴訟中,所分得之部分,分別可與彼等於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所分得之符號8及7部分相接,基此,彼等利用同地段一七七之七地號之土地(即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部分土地)通行至面寬二十四公尺之道路,通行亦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癸○○於本件訴訟分得之符號8及7部分土地,既不致於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彼等復力求分得該部分,以達彼等土地集中利用,避免過度零散之窘境,為當事人分得土地價值之整體考量,及民眾對原占有地之感情,且對其他共有人復無不公平之情事,自宜尊重之。
(八)綜上所述,被告子○○、壬○○、丑○○雖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實際分管現狀,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兩造分管現況之拘束。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