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四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敲毀 李家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玻璃後,再由丁○○爬進車內竊取中繼式無線電一台;(二)後於同日五時許,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手法,由乙○○持鐵撬敲毀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玻璃後,再由丁○○爬進車內竊取無線電發射器一台;(三)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時十分許,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乙○○見甲○○進入尚發商店購物,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熄火,即將機車交予丁○○,趁隙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旋為購物後返回自小客車停車處之甲○○發現,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強行駕走該車後逃逸,丁○○因不及逃避,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編號(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乙○○要偷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二)之時、地,由乙○○持鐵撬分別敲毀李家成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門玻璃後,再由丁○○爬進車內竊取中繼式無線電一台及無線電發射器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家成、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編號(三)之犯行,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乙○○有告訴我他要找尋目標竊車」「他竊車是要跑路用」「他只說要出去尋找目標竊車,我就跟著他出去」等語(見警訊卷),嗣於偵查中供稱:「早上九點,我在他家,他告訴我要去找目標,後來我們去台西逛」「我們找未熄火的車子下手,未帶工具,我們是要偷車」「我知道他要去偷超市前的這部車,他下車雖然沒跟我講,但我知道」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與乙○○二人共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由乙○○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丁○○於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乙○○逃逸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丁○○顯然早已知悉乙○○欲下手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參以被告丁○○於乙○○行竊得手時,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乙○○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足徵被告丁○○與乙○○就右揭事實欄編號(三)之竊盜行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凶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凶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撬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是核被告丁○○右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三)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因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再犯案,竊取他人財物,於初次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次犯案,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